关于《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的24条修改意见
作为一名法律从业人员,响应起草人的征求意见通知,基于法理、逻辑、语法规则、语言习惯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第六条“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的要求,就意见稿,提出如下意见,供起草人参考:
一、关于意见稿的名称或性质: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无论制定工作的内部分工或委托关系如何,其制定程序约束的都只能是国务院,这种自己约束自己的规定,似乎不宜运用《条例》的形式;
二、目前,我国并无以“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等为标准的关于法律的官方的、公认的分类,意见稿第四条以此为标准作出相关规定不是太适宜;
另,该条中“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及“有关”的表述,似失准确、简洁和可操作性;
三、意见稿第五条“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表述后,应加上“的原则”;
四、意见稿第六条“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表述中“行政法规”后应加上“内容”一词,否则,易产生歧义,且“行政法规”作为“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主语,也显得较为不搭;
五、基于“立项”的正常语义和行政法规的立法主体是国务院且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性的法律事实,意见稿第八条及相关条目中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立项”的规定似乎不太适宜,统一修改为“建议”,较妥;
六、意见稿第十条中“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表述前宜加“能”字;
同时,该条中“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拟当年公布的立法项目,应当已经向国务院报送了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行政法规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的表述也欠“准确”:
首先,从逻辑看,起草在立项之前,立项的规定当然不应要求完成草案送审稿报送,其次,该规定排除了当年立项当年公布的情形,不利小微立法项目的快捷进行和紧急情况下的立法;
七、意见稿第十一条中:
“抓紧工作”的表述太口语化;
“及时上报国务院”中的“上报”宾语不明;
“上报国务院前,应当征求国务院法制机构意见”及相关条款中类似的表述不妥,因为,“国务院法制机构”不是独立主体,在法律上和国务院是不可分割的;
八、意见稿第十二条中“重要立法项目”和“统筹力量快速响应”的表述欠缺“明确、具体、准确和可操作性”;
九、意见稿第十三条的内容宜在“其他规定”中进行规定;
十、起草是立法过程的初始和阶段性行为,意见稿第十五条对起草行为,用“应当符合”去要求应该是不太适宜的,修改为“应当遵循”较妥;
在该条“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的表述中,“职能”和“规定”之间应以逗号分隔,且“规定”前应加“应”字;
另“问题导向”一词含义模糊,不宜出现在法律规定中;
十一、意见稿第十六条中“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的表述,从语义看,“涉及”与“减损”句并非并列项,用“等...的”的表述不妥,其中“重要”、“重大”的表述也不明确和简洁;
该条“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表述中“的”后应以逗号断开,以免歧义;
另,“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中的“专业性较强”表述不明确,“吸收”用作法律用语,更值得商榷;
十二、意见稿第十七条将调整对象限定在“起草部门”,未涵盖第十四条中“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情形;
该条对起草行为,要求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有过度之嫌;
另,起草是立项后行为,该条要求起草部门“应当加强立法时机”评估,也有程序倒置之嫌;
十三、起草过程与审查、决定过程的相关要求无需重叠,意见稿第十八条中“报国务院决定”有欠“简洁”;
十四、意见稿第十九条和第十七条一样未涵盖第十四条中“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情形;
同时,为了和第十四条规定保持一致,应将该条中“应当共同起草”的表述修改为“应当确定由几个部门共同起草”;
另,既然是共同起草,所谓“达成一致意见”后联合报送送审稿的要求显然属于多此一举;
十五、意见稿第二十一条在已经以“主要”一词进行概举后,又在第五项作兜底性规定有欠简洁;
十六、行政法规的立法主体是国务院自己,在法律上,起草部门只是受托或接受指派完成起草工作,意见稿第二十二条中的“缓办或者退回”之规定明显不妥;
十七、意见稿第二十三条中“等各方面”的表述,明显不合语规语习;
另该条中“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的表述的与第十六条的表述存在同样的问题;
十八、意见稿第二十五条中“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的表述不合语习,应在“行政法规送审稿”后加“中的相关规定”;
另,鉴于该条中的后一个听证会是进一步强调,不应和前一个一样用“可以”进行要求,改用“应当”较为适宜;
十九、意见稿第二十六条中“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及时报国务院领导协调,或者报国务院决定”的表述,存在明显逻辑错误,应修改:
首先,根据前文,应删除“起草部门”;
其次,应将第二个“国务院法制机构”改为“自身”,以避免重复啰嗦;
最后,鉴于国务院法制机构和国务院在法律上的统一关系,“报国务院决定”的表述,应改为“报国务院领导决定”或“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
二十、从行为先后逻辑关系上看,意见稿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的顺序应互换;
二十一、意见稿第二十八条中“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的表述存在与第二十六条中“报国务院决定”的表述同样的问题,宜修改;
二十二、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不是同性质的并列或选择项,意见稿第二十九条中“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的表述宜修改;
二十三、意见稿第三十二条中“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的表述不够规范简洁,宜将“自”改为“在”;
二十四、意见稿第三十七条中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的规定与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无关,在此规定,与本意见稿第六条规定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