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本常见语言失范浅析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为视角

日期:2024/10/31 14:54:17 浏览次数:1

法律文本常见语言失范浅析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为视角

摘要: 法律语言是法律的符号载体,既架构起法律程序,也影响着法律程序的运作和立法宗旨的实现。当前,由于教育的缺失等原因,我国几乎所有的法律文本都或多或少存在语言不规范问题,如全面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文本,在修订后就仍然存在诸如:基本概念的内涵外延前后不一、并列项不当、判断不周延、残缺、词语搭配不当、语句结构混乱、歧义、杂糅和赘余等常见逻辑错误和基本的语法错误。避免或减少法律文本语言失范,任重而道远。

关键词: 法律语言,失范,残缺,搭配不当,歧义、杂糅和赘余

“语言是法律这门学科的符号载体,法律语言不但架构起客观、生动的法律程序,并且影响着法律程序的运作”[1];在某种意义上说,“它甚至比法律本身还要重要,因为语言不规范的法律无法实现立法的宗旨”[2];然而,鉴于我国多年来对汉语教育的不太重视,法律语言学教育更是几近空白,加之互联网时代,大量用法严重不规范的网络语的流行,我国几乎所有的法律文本都或多或少存在语言不规范问题,既减损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影响立法宗旨的实现。譬如,颁布实施近25年首次全面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虽然该修定被誉为是“我国国家治理逐步走向现代化的时代缩影,是广泛而深刻的国家治理革命中的浓重一笔”[3],但修定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文本(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文本),却仍然存在诸多显而易见的语言失范之处:

一、基本概念的内涵外延前后不一的逻辑性失范

“行政处罚”这一概念作为贯穿文本始终的基本法律术语,是文本中最基本、最核心的概念,在行政处罚法文本的正文中共计出现了161次。按行政处罚法文本第2条的定义,这一概念最基本的属性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为”,其外延是由一定的“行政机关行为”所组成的“类”。鉴于关于行政处罚的定义尚存在众多不同的学术观点,如高教版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就持制裁论[4],行政处罚法文本的这种定义选择的科学与否,事实上还难下定论;但不管科学与否,根据逻辑学和语言学的要求,既然做出了选择,在前后文不同法条中使用该概念,就必须保持该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一致,其所指代的对象也就不能超出“行政机关行为”所组成的“类”。但文本在对该概念的使用上,实际上完全突破了定义的属性,其所指代的对象大大超出了“行政机关行为”类别,其中比较明显的,如:

(一)行政处罚法文本第二十二条及其他有关管辖的相关条款中的“行政处罚”,无论是从管辖意指“管理、统辖”[5]的语义上看,还是从“管辖”在法律中意指受理案件的权限和分工的习惯用法上看,都显然是指“行政处罚”案件,而不是指行政机关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

(二)行政处罚法文本第六十三条第(五)项“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中的“行政处罚”,显然是指行政处罚形式或种类,而不是概念中“予以惩戒的行为”本身,因为行为本身是无所谓轻重的;同时,从兜底条款的性质看,鉴于前四项列举的都是行政处罚形式或种类,作为兜底的“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当然也应是指一种行政处罚形式或种类。

(三)行政处罚法文本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中的“行政处罚”显然是指行政处罚决定,而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本身。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制度已清楚表明所谓的“行政处罚的执行”实际上就是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因为,该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自己的强制执行制度,而且在人民法院依申请的强制执行制度中使用了“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的措辞。

(四)行政处罚法文本第七十五条中的“行政处罚”应指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因为此处的“行政处罚”是与“实施”构成动宾词组作为“行为”的限定语的,而“实施”的语义就是“实行(法律、政策等)”[6],因此,“实施”所支配的显然应是有关行政处罚的制度或法律规定等,而不是行政处罚这种“行为”本身。

二、其他逻辑性失范

(一)将非同一层级的概念作为并列项

1、行政处罚法文本第十五条中的“必要性”不能作为评估宾语的偏正词组中的并列中心词,因为“行政处罚”作为一种行为,本身无必要与否的评估问题,只有是否设定“行政处罚”,才存在“必要性”的评估问题。

2、行政处罚法文本第四十九条中的“控制”意指“掌握住不使任意活动或越出范围”[7],它与该条中“减轻和消除”是包含关系,不能并列。

3、行政处罚法文本第六十九条”中的“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之间是交叉关系,不能并列。

4、行政处罚法文本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包含“公开拍卖”的情形,二者不能作为并列的选择项。

5、行政处罚法文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和“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也是交叉关系,不能并列。

(二)判断不周延

1、行政处罚法文本第十五条中“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并没有涵盖针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的全部应为事项,因为,“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既可能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可能是规章的具体规定,因此,除了“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外,还存在对自己制定的法规、规章依法废止的情形。

2、行政处罚法文本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对“执法人员”的要求,不能适用于委托行使处罚权情形下的“执法人员”。

(三)不当扩大概念的内涵

行政处罚法文本第三十一条中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是内涵不同的概念,对“精神病人”来说,“看管和治疗”无疑是没有问题的,而“智力残疾人”则一般不存在“治疗”问题,文本对两者不加区分地使用“看管和治疗”,实际上是不当扩大了“智力残疾人”这一概念的本质特征。

(四)混淆种属概念

行政处罚法文本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但根据该前两款的规定,在逻辑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显然至少包含“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两种情形的属概念;但该第三款规定却对此并未加以区分,从而当然地将“没有主观过错”的“不处罚”情形纳入到了应“进行教育”的法律调整范围,而这显然违背“没有主观过错,就不存在教育问题”的常理,必然引发争议。

三、残缺

汉语中,省略是极其常见的,省略的成分,都可从上下文中找到,并不妨碍表意的清楚、准确、全面;而残缺则不同,残缺是导致表意不清、不准、不全的语言失范。行政处罚法文本文本中至少存在如下残缺问题:

(一)行政处罚法文本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显缺失宾语。因为,从句法结构看,只要先去除该陈述中“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这一范围状语,该陈述的主干就是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作出具体规定,毫无疑问,在语义上,这肯定让人无法理解规章要具体规定的是什么。因此,从句法上看,应加上“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作宾语,而为了避免啰嗦,不论其他语法错误,本款应修改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作出具体规定。(类似失范在行政处罚法文本第十四条中同样存在)

(二)如前所述,行政处罚法文本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及有关管辖的相关条款中的“行政处罚”后明显缺失中心词“案件”,这不仅直接导致了如前所述的基本概念的内涵外延上的不一致,也与其他法律文本中的用语习惯不合。

(三)行政处罚法文本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中的“行政处罚”后明显缺失中心词“决定”,这同样也直接导致了基本概念的内涵外延上的不一致,同时,还让人无法准确理解,执行的究竟是“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还是一系列行为本身。

(四)行政处罚法文本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这一介词短语明显缺失动作词,应改为“对行政处罚进行监督的制度”。因为汉语中由“对”构成的介词短语,一是表示动作的对象,二是表示同动作有关的事物,动作词是不能缺失的,如本条中“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语句中的“监督检查”一词就是由具有动作性的两个词并列构成的,而该款的“监督”表示的是事物而非动作。

(五)行政处罚法文本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缺失多个语句成分,首先,“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分句本身缺失限定语“实施该行政处罚行为的”,其次,此分句前缺失限定语“对申诉或者检举的事实或线索”,在“发现”之后缺失宾语“行政处罚行为”。如果不加修改,就让人搞不清,“认真审查”的和“有错误的”是“申诉或者检举”行为,还是“申诉或者检举”的行为;而如果“认真审查”的不是实际实施的机关,那么,在语义上,“主动改正”就无从谈起,在从法律层面上,“主动改正”可能也无法依法而为。

四、词语搭配不当

汉语中,词与词的搭配,都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否则,就会产生搭配不当的语法错误。文本中,至少存在以下词语的搭配不当之处:

(一)行政处罚法文本共有17处将行政处罚与“设定”进行了搭配,而不管是第一和第三条中的“行政处罚的设定”这种偏正词组用法,还是第十一、第十二等条款中“设定行政处罚”这种动宾词组词组用法,都显然忽视了“行政处罚”作为行政机关的一种行为,与“设定”根本不能够构成修饰与被修饰关系或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因为,在汉语习惯中,只有行为模式可以设定,而行为是不能设定的。

(二)行政处罚法文本共有15处将行政处罚与“给予”、9处将行政处罚与“不予”进行了搭配,但实际上,“给予”或“不予”与作为一种行为的“行政处罚”,也是不能够构成支配与被支配关系的。因为,“行为”是“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出来的活动”[8],一般来说,人们不会直接说“给予”或“不予”谁“某某种行为”,而只会在“某某种行为”所产生的影响或结果层面,说“给予”或“不予”。对此,可对比行政处罚法文本第二十九条中的“给予罚款处罚”、第四十五条中的“给予更重的处罚”等表述,这种将给予与作为一种制裁的“处罚”结果进行搭配的方式,才是正确的表述。

事实上,鉴于行政处罚法文本将“行政处罚”定义为“予以惩戒的行为”,因此,在将“不予”与“行政处罚”进行搭配的情况下,实际上无异于在说:不予“予以惩戒的行为”,这显然也是有悖人们认知的。

(三)行政处罚法文本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给予”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成立支配关系,明显搭配不当;同时,“种类和幅度”本身就是范围词,再搭配“范围”,也赘余啰嗦。(类似失范,在行政处罚法文本第十二、十三条等条文中同样存在)

(四)行政处罚法文本第三十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六十三条第(五)项“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条款中的类似表述,都存在不构成修饰与被修饰关系的搭配错误。因为根据文本的定义,行政处罚在性质上是“予以惩戒的行为”,而“行为”是无所谓轻重的。

(五)行政处罚法文本第四十五条中的“提出”与“事实”、“理由”与“复核”以及“事实”和“证据”与“成立”都存在搭配失范问题。因为,根据日常和法律用语习惯,事实可以说明、可以陈述,而不用“提出”,“提出”与“事实”不构成修饰与被修饰关系;“理由”的合理与否可以研讨,但无法“复核”,“理由”与“复核”不构成陈述与被陈述关系;“事实”有存在或确凿与否之分,“证据”有真实合法与否之判,而无“成立”之说,“事实”和“证据”与“成立”之间同样也不构成陈述与被陈述关系。

(六)行政处罚法文本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到期”与“每日”搭配不当。因为“到期”不同于“逾期”,“到期”是“到了规定的期限”,没有延续的意思,而“逾期”是“超过规定期限”[9],存在延续的情形,因此,在与每日搭配使用时,显然不能用“到期”,而只能使用有延续意思的“逾期”一词。

(七)行政处罚法文本第八十条中的“对”字搭配“当事人造成损失”明显不当,应将“对”字改为“给”。因为,首先,此处的句法结构是分句的谓语应使用动词,而此处的“对”字显然是介词,其次,“对”字没有“给”字那种“使对方得到某些东西或某种遭遇”[10]的语义;对此,对比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的表述,可谓一目了然。

五、语句结构失范

(一)主宾混乱

1、行政处罚法文本第十一条第三款主语宾语完全混乱,首先,“行政法规”不是动语“为”的实施者,当然不能作为“为实施法律”的主语,而只能作为宾语,此句应改为“为实施法律,可以制定行政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其次,根据前句语义,“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和“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句中省略了共同主语“行政法规制定机关”,但鉴于“并向”的宾语也是“制定机关”,本句的语义,就因主宾混同,而成了自己向自己说明;这显然有违常理,让人莫名所以。(类似失范,在行政处罚法文本第十二第三款中同样存在)

2、行政处罚法文本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作为主语而只能作为宾语,因为“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此本条款应修改为“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3、行政处罚法文本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但不管是“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还是“执法人员当场决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都不是“报”这一动作的发出者,此款应改为“执法人员应当将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备案”。

(二)语序颠倒

行政处罚法文本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无论是从并列项的统一性角度看,还是从语句的语法结构上看,正确的语序都应该是“拍卖没收非法财物的款项”。另,第三款中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宜像前款一样前置,因为“不得”是否定性谓语,前置,易产生主宾混调的理解错误。

(三)句子成分结构不匹配

行政处罚法文本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句法结构不匹配,因为,除外的是一种“自行收缴罚款”行为,其中心语在结构上必须与“不得”的宾语“收缴罚款”一致,只能是动宾词组,而不能是名称性的偏正结构词组——“收缴的罚款”。本条款应删除“罚款”前的“的”字。

(四)分句与分句在结构上不匹配,

行政处罚法文本第四十一条复句中两分句结构不匹配,因为虽然从复句结构上看条文整句貌似是联合关系复句,分句结构可以不同,但从语义上看,条文整句应是缺失关联词“且或并”的递进关系复句,分句结构应该相同;而且,不管是联合关系复句还是递进关系复句,在前句是正常语序的情况下,如前后句主语相同,且后句主语省略,就必须也使用正常语序,不能倒装,而本条文的后分句“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显然为省略共同主语的宾语倒装句。因此,该分句应修改为“并应当向社会公布设置地点”。

(五)兼语句结构不当

行政处罚法文本第四十四条中分句“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是兼语句;“兼语句的特殊性在于有一个既作宾语又作主语的成分”[11]本句中的“当事人”就既是“告知”的宾语又是“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主语。因此,本句中“依法享有”从结构上看,是支配“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动语,其后不应加“的”字。

六、歧义、杂糅与赘余

(一)歧义

1、行政处罚法文本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有效”一词,在法律语境中,一般是意指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而在日常语境中,则意指“有效果或能实现预期目的”[12],二者相差甚远。从语言习惯看,此处“有效”与“能够”搭配,文本似乎应该是采用日常语义,但鉴于日常语义显然是对承接后果的评判,在“交”前,本是无从论及的,因此,在逻辑上,则又不应是取日常语义。综上,在对此处“有效”一词的理解上,必然会产生是具备客观条还是具备法律规定要件的争议。

2、行政处罚法文本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作出”前应加上“决定”一词,因为,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只是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已(参见条文第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否则,会让人们产生“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的误解。

(二)赘余

1、行政处罚法文本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鉴于“限期”并无宾语“当事人”,显然,此处,文本是将“改正”和“限期改正”作为选择项,而不是将“责令当事人改正”和“限期改正”作为选择项,在此情形下,显然,作为后一选择的独立表述就是“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而“责令”与“限”显然都是具有限定意思的使令动词,不仅“当事人”与“限期改正”之间也不成立陈述与被陈述关系,而且一起使用,也重复啰嗦,可改为在“在限期内改正”。

2、行政处罚法文本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两分句表达的语义一样,都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必须法制审核(通过)”,没有必要重复啰嗦,而且既然“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然也就无所谓什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因此,时间状语“之前”无疑也是多余的(行政处罚法文本第六十二条存在基本相同的失范之处,也应删除时间状语)。

(三)杂糅

行政处罚法文本第十一条第二款,在前文已经明确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是针对的“法律”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后文由又使用“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范围内规定的表述,重复别扭。

七、其他语法失范

(一)表述方式不当

1、近似语义用不同表达方式致使语义不清

行政处罚法文本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承接行政处罚权的相关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使用了“依照法定”,而对“范围”使用的却是“按照规定”,显然,这必然造成人们既无法确定“什么”“范围”,也无法确定是“什么”规定的“范围”。

2、不同语义用相同表达方式致使语义不清

行政处罚法文本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作出”之前缺失动语“决定”,导致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表述相同,让人搞不清执法人员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究竟有何不同。事实是,“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而不是执法人员作出的,执法人员只是作出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

(二)用词不当

1、行政处罚法文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分离”一词,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何为分离,如何分离,都无准确的界定,本身已经让人们无法理解与操作,而第二款的除外规定,则更让人无法理解,因为,既然除当场收缴罚款外,不得自行收缴罚款,那么,当然也就无所谓“分离”!

2、行政处罚法文本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经济困难”一词,不仅本身并不是一个有准确含义的词汇,不宜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使用,且当事人可能存在的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困难应该远不止所谓“经济”上的困难,立法上根本也没有不要对困难加以“经济”限定。

(三)违背语言习惯

1、行政处罚法文本第四十条既先明确“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又强调“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但既然“依法应当给予”,通常人们显然也就不会再因法定因由说“不得给予”,因此,应将“依法应当给予”改为“法律规定给予”。

2、行政处罚法文本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明显不符合人们通常在“某某过程中”之前加介词“在”的语习。

所谓管中窥豹,可见一斑;从行政处罚法文本语言失范问题通篇大量存在看,毫无疑问,当前,法律文本语言失范问题显然绝不是个别现象。而正因失范问题的普遍存在,当前,法律文本语言失范问题几乎完全被社会漠然置之,整个社会真正形成“不必太认真”的集体潜意识[13]。而令人不寒而栗的是,该种潜意识一旦形成,毫无疑问,就决不是哪一部法本身运作的困难,而极可能是整个法律体系的瘫痪。因此,避免或减少法律文本语言失范,可谓任重而道远。

[1]张中华.论语言对法律的作用及意义[D].桂林:广西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2]廖美珍.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若干问题之我见[J].修辞学习,2008(5).

[3]张晓莹.行政处罚的理论发展与实践进步 ——《行政处罚法》修改要点评析[J].经贸法律评论,2021(3).

[4]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145.

[5]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481.

[6]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1179.

[7]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744.

[8]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1457.

[9]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266,1567.

[10]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328,330,442页.

[11]陈学忠。现代汉语语法[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6.75.

[12]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1581.

[13]刘大生.中国当前立法语言失范化之评析[J].法学,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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