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日期:2017/1/6 11:26:50 浏览次数:109

 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以“设区的市、县(市)”限定区级政府职权的相关条款的建议

 

大气污染防治是当前我国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能否做好,关键是要有法可依,要能依法确定大气污染防治监管主体及其职权。然而,我们江苏省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关于监管主体及其职权的部分规定,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抵触,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有损法制的权威,而且既不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又事实上造成了监管主体确定上的扯皮现象,导致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监管的不力:

一、《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设区的市、县(市)”限定相关政府职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相抵触,依法必须进行修改

根据文意,在我国的立法中,“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是不含区级人民政府的;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部条款,无“设区的市、县(市)”这一限定词,因此,显然,该法在我国大气污染防治监管主体确定及职能赋予上是完全以政府的层级为标准的,同层级的政府及其部门,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职权没有任何不同。

而《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后,已经经过两次修改,但目前,该条例中以“设区的市、县(市)”作为限定词的条款,包括第9273031323346485458617096100104条,共计15条;也就是说,该条例这15条规定的职权,区级人民政府是不能行使的。

显然,这些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已经严重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该条例的这些规定必须修改。

二、《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设区的市、县(市)”限定区级政府的职权,不利于区级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客观上需要依法进行修改

江苏省有13个设区的市,不仅每个市都有自己特殊的市情,每个市辖区的具体区情也各不相同,尤其是在当前存在大量县改区的情况下;如我们连云港市,连云区和海州区相隔较远,发展情况相差甚大,而赣榆县虽然改为赣榆区,但其仍然相对独立。因此,如果不将《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相应的“设区的市、县(市)”的职权赋予区级政府,显然是极其不利于这些区级行政区划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的。

三、《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设区的市、县(市)”限定相关政府职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相抵触,造成现实中监管主体确定上的扯皮,事实上需要依法进行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以及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等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管的;而《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对此,则规定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也就是说,要对发生在区级行政区划内的这些违法行为进行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要由区级人民政府先确定监督管理部门,而根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则必须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来确定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于是,不可避免的,造成一些地区至今未确定对这些违法行为进行监管的部门,大量的此类违法行为一直逍遥法外。

综上,《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以“设区的市、县(市)”限定区级政府职权的相关条款,不论是从法治角度,还是实际需要上,都必须立即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