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独立地位论之悖谬

日期:2017/3/3 9:51:08 浏览次数:204

——以法律部门的划分为视角

本文发表于《四川警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内容摘要:虽然经济法是什么”至今在我国都尚未形成相对一致的共识,但经济法学”已经逐渐在我国法学学科中成了首屈一指的显学。为了“名副其实”,当前,我国的许多“经济法学者”都在不遗余力地论证强调经济法具有独立地位。然而,在这种事关经济法”是否存在的前提问题尚未根本解决的情况下,就断言“经济法”具有独立地位,事实上,无疑是本末倒置,空穴来风。

关键词:经济法、独立地位、法律部门、公法与私法

Abstract: In China, althrouth people have not yet reached a consensus to the problem what the economic law be, "Economic Law" has gradually become a leading disciplines of laws. At present,in order to make "Economic Law" looks really very important,many China's economic law scholars are sparing no effort to proof that economic law has independent status. However, asserted that "Economic Law" with independent status,when its existence is still questionable,is undoubtedly absurd. 

Keywords: Economic Law, the independent status , legal departments,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

 

       197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正式文件中使用了经济法这个概念开始,“经济法”一词在我国便广泛地人们使用经济法学也逐渐在我国法学学科中成了首屈一指的显学。而由于在我国传统的法律部门中并无经济法一说,因此,经济法的独立地位问题于是也便一直我国经济法学者所津津乐道不过,因为“经济法是什么”的问题至今在我国都尚未形成相对一致的共识,所以,实际上,这种强调经济法具有独立地位的主张,完全是一种本末倒置,空穴来风之说基于经济法是否具有独立地位实际上是通过其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来体现的,因此,本文力图从法律部门划分角度,对经济法独立地位论作一些浅显的剖析。

      一、从我国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看经济法独立地位论存在的悖谬

          我国法学界对法律部门的传统划分是以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属性标准,辅之以不同的调整方法来进行的。当然也有的学者认为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调整对象,像刑法就是调整由于犯罪所引起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无需用调整方法来归类但无论如何,调整对象都是不可否认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基本标准,是认定某一部法的地位和性质的最主要的依据。据此,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调整对象实际上也就成为了经济法能否取得独立的法律部门地位的基本标志,要证明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必须论证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

       于是,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就成了那些要肯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学者们千方百计加以论证的问题。不过,虽然他们彼此观点也多有不同,但总结起来,他们最为普遍的观点是,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一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一定经济关系是独立的,因而经济法就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无疑,我们不能否认他们所谓的一定经济关系在一定概念程面上独立性,但实际上不管是经济关系还是所谓的“一定经济关系”与作为我国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各种社会关系都根本就不是同一程面上的概念,这就不可避免要产生理论上的逻辑矛盾。因为,从逻辑上看,作为分类标准的概念必须是同一程面上的,否则,依此所作的分类就必然会出现不周延或交叉重复现象。事实上,如果根据这些学者的逻辑,我们完全可以将任何一部或几部法的调整对象抽象一下而特定化为某种名目的社会关系,然后把这一部法或几部法称为某某部门法。像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如果不以民事、行政关系作为参照系,而与人身关系或劳动关系等等相较,它也完全可以称为是一个独立特殊的调整对象,依此推导,合同法当然也可称是独立的合同法部门。这实际上是把我国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中的调整对象标准转变成了事实上的无标准。因此,我们根本不能将经济关系或一定经济关系作为我国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中的一类特殊调整对象。否则,法律部门就只能划分为政治法,经济法和文化法,或者被泛化为无数个彼此之间关系都无法分清的各种法律部门

       事实上,由于所有的肯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学者也都无法令人信服地论证经济法具有独特的调整方法。因此,基于我国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有学者严正指出,“谁要想建立一个经济法部门就必须指出这些经济法规在调整对象上的同类型,或者指出我国现阶段已产生了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就应找到在这种经济关系中起作用的特殊规律找出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原则和方法。如果只是简单地把已经受到其他法律部门调整的诸种经济关系都归由经济法调整并以此建立经济法部门这不仅违背了唯物主义法学关于以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作为划分部门法的基本理论而且必然是以否定或者贬低其他部门法为代价的”。

       二、从对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反思,看经济法独立地位论存在的悖谬

       鉴于按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在论证经济法具有独立地位上存在的显而易见的常识性问题,于是在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准,把社会关系的基本属性作为划分的基本依据以及将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补充标准提出了尖锐的质疑后,有的学者提出应在法律部门划分标准引入主观意志性,既法的价值目标或取向,从而让法律部门划分标准实现客观性和主观性相统一学者断言:“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至此已走到了尽头,中国的经济法和经济法学要进一步发展,就必须扬弃、改造该理论,走出它设定的‘怪圈’。”并提出以“社会活动的领域、内容及法律调整宗旨”来“确定法律部门和经济法独立性的标准”。152-153   

       如果单纯从法律部门划分层面看,对这些主张或提议我们显然不能简单地加以否定。因为作为一种理论划分,我们完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标准将法律规范划分为不同类型的法律部门。而且,我国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事实上也并非是尽善尽美的。它不仅没有解决作为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社会关系的同一标准问题,而且在调整对象是否是唯一标准上等问题上,我国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也至今尚未达成共识;因而,根据该理论对我国法律部门所作的实际划分,因不同学者选择的标准或角度的不同,而成五花八门之态。

       不过,这种否定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主张实际上是用自己的矛去刺自己的盾。因为从逻辑上看,现在所谓的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包括是否存在经济法的问题都是基于我国现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言的;如果没有和基于按我国现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划分的各部门法的比较,经济法是否具有独立地位的命题根本就无从谈起。因而,即便在另一种法律部门划分框架下存在所谓的经济法,那么其地位充其量也至多只是反思者所构想的民事、行政、刑事等几个传统基本部门法上升为法学的基本理论后的基本部门法,157 而不是现在所谓的“独立地位”了。

      事实上,这种也是和划分部门法的目的相违背的。先有各规范性法律文件,然后才有法律部门的划分理论,法律部门划分本质上不过只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现行法律规范所进行的学理归类,“划分部门法的目的,在于有助于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全部现行法律”法律的创制不是在法律部门划分学说下进行的,各具体法律也并不因其在法律部门划分中的所谓“地位”而在效力或作用就有所不同。因此,基于人们对传统分类的基本认可,如果只是为了要使经济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则对我国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所谓的“扬弃、改造”就毫无现实意义。

      实际上,从反思者自己要将民事、行政、刑事等几个传统基本部门法上升为法学的基本理论而不再作为部门法的主张中,157我们也不难看出,如果没有所谓的“地位”之争,将一些所谓的新兴部门法归入传统基本部门法,作为其子部门法加以研究,事实上既不会有碍于我们对这些法律的认识,也根本不会影响我国法律体系的建设。

      三、从大陆法系的两大法律部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看经济法独立地位论存在的悖谬

      由于根据我国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或所谓的改进理论都无法充分论证“经济法具有独立地位”这一命题,于是我国一些力主经济法具有独立地位的学者,就试图转而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中寻求突破。他们通过论证“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是独立于公法、私法之外的,并对二者进行平衡协调的一个新的法系”来间接肯定经济法具有独立地位。表面上看,他们的这种论证好像是很有说服力的,但事实显然并非如此。

      毫无疑问,起源于罗马法时期的公法与私法之划分,是学者们公认的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整个法秩序的基础,是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划分的基本原则。虽然学者们现在一般都仅仅将其视为是大陆法系国家法的一种首要的分类方法,但从实质上看,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原来可以,现在仍然可以看着是一种法律部门的基本划分方法。同时,由于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权力和市民权利的分离已经成为客观上的需要,因而,虽然,我国一直都未有“正式”采用过这种分类,但区分公法与私法,按照公法的原理、原则和精神去规范、控制公权力,按照私法的原理、原则和精神去保障私权利,实际上也确实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但划分公法与私法的重要性显然并不代表我国法律部门划分就必须以之作为标准,因为如果仅从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角度看,不管它有多重要,它也都只是众多标准之中的一种。而如果一国的法律部门不是按这一标准划分的,那么当然也就既不能用该标准来划定某一法律规范的归属,也更不能用该标准来衡量某一具体法律部门在该国整个法律部门中的地位了。否则,即便经济法有此“独立地位”,那这一“独立地位”也不是我国现行法律部门中的“独立地位”。

      同时,正如我国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并非十全十美一样,作为最早的一种法律部门划分方法,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无疑也具有一定局限性,它无法包容随着社会发展而形成的兼具传统公法与私法属性的法律文件即公私综合性的法本身,其实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尤其是在当今社会,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的趋势也日益明显,传统意义上的纯粹公法或私法几乎都已经不再存在,公私两分法的局限实际上至为明显。因此,虽然在对其完善的基础上,仍将之作为一种法律部门的理论划分也未尝不可,但实际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在当今社会一般都只是被作为一种原理、原则和精神看待,而已经不再作为是法的现实分类或是对法律部门划分了。

      而更进一步的说,即使真的如他们所说,我国的法律部门划分为公法、私法和公私综合性法或社会法,所谓的经济法也确是由公法、私法因素有机结合“塑造”而成的,那么,按逻辑,也只能说明经济法是公私综合性法或社会法中的一个子部门或一个重要的子部门,而根本就不能表明经济法具有独立的地位的基本法律部门。

      结语:经济法独立地位论的本质

      如前所述,虽然“经济法”一词在我国便广泛地人们使用,但在关于什么是经济法实际上至今在我国尚未达成相对一致的共识。根据杨紫烜先生的总结,我国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概念的不同界定,仅大派就有纵横经济法派、纵向经济法派、管理协作经济法派、经营管理经济法派、综合经济法派、学科经济法派、国家协调经济法派、国家干预经济法派、国家调节经济法派、经济管理经济法派和经济管理和市场运行经济法派等11派之多。其中,有的认为经济法以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为统一的调整对象,有的认为经济法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的,也有的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的法规范的总和,还有的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等等,等等。可谓各行其“词”,不一而足。

      显而易见,根据这11大派对“经济法”的定义,我国学术界对于“经济法”的内涵与外延的界定,实际上具有相当大的差异,“经济法”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学者那里所指代的完全是迥然不同的事物。也就是说,对于经济法学的学者们来说,他们各自所谓的“经济法”实际上只是名称上的一致,实际上却是具有不同内涵和外延的不同概念。而既然在当前我国,实际上并不存在一个具备基本确定的内涵和外延的“经济法”概念,同时,我国现实中又并没有名为“经济法”的法律存在,那么,显然,在我国,是否有一个确定、真实的“经济法”法律部门的存在是一个尚存疑问的问题。这就意味着,即便经济法学者们能够本末倒置,为“经济法”争得所谓的“独立地位”,他们也将面临没有确定的主体来享有该地位的难题。是以,按逻辑,在人们取得对“经济法”的相对一致的认识之前,本不应有“经济法”的地位之争。

       那么,在我国学术界,为什么会出现当前这种“百花争艳”般违反逻辑常识的问题呢?

      毫无疑问,这应该是学术外的因素造成的。实际上,在我国,学术外因素贯穿着“经济法”概念的产生到“经济法”地位之争的全过程。

      首先,我国学者“经济法”的提法实质上就是学术迎合政治意识形态的结果。这从“经济法”这一概念的词源来源看,相当一目了然。因为词源来源的外国学者通常根本就不是在部门法的意义上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他们所说“经济法”的通常含义的准确表达其实应该是“有关经济的法”。客观的说,如果真如我国学者所自鸣得意的、中国经济法学能够独树一帜地“正在、甚至已经走到了世界的前列”,3那么这应该也就是其原因所在。同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前苏联和中国,长期以来人们可以切身感受到的是,有关经济法的地位之争,与学术成见、与政治、与国家政策和立法过于紧密地交织在一起”,147而这种学术与国家立法“政治联姻”后的利益,必然要为新兴法律门类角逐“正宗”法律部门的地位提供动因;是以,经济法的地位之争,可谓是这类角逐中必然存在的“冰山一角”,实际上根本不足为奇。

      然而,本应该是一块清净之地的学术领域显然不能让污染继续下去。因此,最后,我想再重复一下孙皓辉等人的“诚挚呼吁”——“让我们以法律的公正和科学的良心对待学术争论”,使“法学论争和国家立法保持适当距离”,以期能让我们放弃毫无现实意义的所谓经济法地位之争。

参考文献:

李步云主编.理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275

张宇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经济法的基本特征[J].法学杂志:1995,2.

王佩佩.论经济法的本质——从“法律部门划分”谈起[J].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2.许多奇.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之我见[J].河北法学.1999,5.史际春.经济法若干理论问题探讨[J].中外法学.1998,3.

杨紫主编.经济法研究第一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17.

程信和.中国经济法的定位[J].商学价坛.1997,4.李正华.经济法的定位与经济法学体系之重构[J].河北法学.2003,6.

杨紫.论中国的经济法理论[J].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1,3.杨紫主编.经济法研究第一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5.

恒宇,弘蒙.经济法性质辨略[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4,3.

孙皓辉等.经济法民法学派之争的历史启示[J].中外法学.1989,1.

后一条信息:论“法”的指代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