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15,千呼万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终于经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毫无疑问,这是我国法制的完善和进步。但细阅法律文本,抛开具体制度的优劣不论,文本在语言表述实在是瑕疵百出,让人莫名所以。举例点评如下: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含政治权益吗?如含,为什么在民法里规定?如不含,为什么不加“民事”进行限定呢?)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如何操作?)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如果法规有规定呢?)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前一条是什么关系?协调吗?)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同上)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为什么前面的规定无限定语,而这里加了限定语?区别在哪?)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区别为什么是在成年与未成年人被监护人之间,而不是完全与限制之间?)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不是有关法律?公司的清算先依据哪部法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意义何在?)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有必要专门只列出股东吗?)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有吗?只用等不行吗?)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何为“严重”?为什么要“严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能看着是行政权的依据吗?)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前面的为什么不能用类似的表述呢?)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法规呢?)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难道前条权利可以不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里可是不含法规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合同是法律规定的吗?)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需要吗?)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规定呢?和前一条是什么关系?)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保护有特别规定与有特别保护规定是不同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学术总结吗?和126条的关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同上,完全是学术总结)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直接保留后一层意思就OK了啊!)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擅自”和前面的“同意”的限定不矛盾吗?)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用视为“到达”应该更前后呼应啊!)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默示和沉默没有交集吗?)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前款说的是完全拘泥吗?)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两款没有包容或交叉关系吗?)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用的逻辑混乱啊!用“…三个月… ,”后连“其他…的一年内…”就OK了)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对“受胁迫”的适用吗?合适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这但书?!)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146条是何逻辑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