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案——解除劳动合同不履行相关手续违法
【案情概况】
2011年8月,原告孙某到被告某保险公司连港办事处任负责人。2013年3月,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为此诉提起仲裁请求:一、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6000元。2014年5月16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4]第27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在工作日未出勤未履行请假手续,该行为属于《某公司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第十四条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某公司可以解除与原告孙某的劳动合同,孙某要求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州法院以某保险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其工会,某保险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不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判决某保险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赔偿金人民币3600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公司高职人员被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引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是违法解除。
依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否则,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原告孙某于2011年8月到被告某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工作,2012年5月17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决议,一致通过了公司2个实施方案及4个制度文件,其中包括《奖励惩处制度》、《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等规定。其中,《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第十四条规定,员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一)月度内连续迟到(早退)3次(含)以上的;(二)月度内累计迟到(早退)5次(含)以上的;……。被告于当日下发通知号召全体职工认真学习,并附具《公司规章制度学习反馈表》,要求已组织学习的员工签字确认。原告孙某在公司规章制度学习反馈表上签名确认。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从事与保险公司经营相关的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按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发放工资报酬,工资金额未作约定。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中载明其月工资收入为9000元。被告在未事先通知工会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1款、第8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在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前已经通知了工会并经工会同意,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