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案——非法出租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案情]
2019年8月某某将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厂房的一部分出租给不具备生产条件的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固化剂。2019年9月,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租用厂房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固化剂引发爆燃事故。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经评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两百万元。经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公诉机关最终对某某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控制人和直接责任人等五人案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焦点]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中未依法采取安全措施以及未对作业工人进行培训等违法行为和一些客观因素相结合导致的;某某将厂房出租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但某某未参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事发时,也不在现场。公诉机关认为,田某某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导致事故发生,构成共同犯罪;而辩护人则认为,田某某将厂房给不具备生产条件的经营单位,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该行为确属违法,但该行为和本案事故无任何必然和直接的关联,不构成犯罪。
[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在第六章中明确规定了多种行为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并对其中的部分行为作出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该法第一百条则仅仅只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而无“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显然,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于法无据。
但鉴于在提起公诉时,某某已经被羁押将近一年,和国家大力整治非法化工生产的大环境,对某某一审的最终判决结果是法律从业人员几乎都可以预料的有期徒刑一年。后,某某提起上诉,但由于一审虽然辩护人作的是无罪辩护而某某自己却系认罪认罚,且其有担心被追究其时尚未被追诉的非法经营犯罪的忧虑,最终,在公诉机关毫无逻辑和法律依据的所谓“认罪认罚”不成立的抗诉加刑压力下,某某撤回上诉,一个十分显然的“小”冤案定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