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合同案——可撤销合同不能在除斥期间后判决无效
[案情]
某某村有柴滩一块,承包给章某某等4人经营,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金每年11万5千元。1998年11月,某某村委会为交纳乡统筹资金,与刘某某等人签订柴滩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每年7万元;并约定刘某某等人于合同签订之日预交10万元订金,用于村交纳乡统筹款;合同订立后,刘某某等人当即预交了10万元订金。2006年5月,某某村委会以村委会与刘某某等人签订柴滩承包合同,违背广大村民意志,合同约定的承包金远远低于前一承包合同,因而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
[焦点]
从案件事实看,本案中,某某村委会与刘某某等人签订的柴滩承包合同,是在某某村委会迫于交纳乡统筹资金的压力下签订的,其承包金远低于前一份承包合同的承包金,认定该合同显失公平,可以说,是没有异议的。因而,本案的焦点就是,某某村委会与刘某某等人签订的柴滩承包合同能否因为显失公平而确认无效。
原告认为,其与刘某某等人签订的柴滩承包合同,显失公平,侵害了广大村民的利益,应当确认无效。而被告则认为,显失公平,是合同可撤销的法定理由,而不能据以认定合同无效。
[结论]
一审法院认可了被告的观点,认为显失公平合同的当事人只能在一年的除斥期间类提请撤销或变更合同,而不能要求认定无效。
可能是基于一些案外的因素,二审法院,将显失公平作为了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之一,加以“村委会只能处理三年任期类的事务”和“某某村委会以村委会与刘某某等人签订柴滩承包合同未依《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两点理由,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
再审中,代理人用“中国政府1984年与英国政府达成收复香港主权”的实例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土地承包法》尚未制定的事实,驳斥了二审判决的荒谬。然而,由于我国司法体制的问题,二审法院在再审中,又公然违背“不告不理”这一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在该柴滩原承包合同当事人没有提出任何请求,也没有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以某某村委会与刘某某等人签订的柴滩承包合同侵犯了章某某等人的优先承包权为由,驳回了刘某某等人的再审申请。
目前,本案仍在待司法的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