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承担辩护任务。通过阅卷、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以及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某某犯罪,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某某犯罪的主要证据不合理,不科学、不真实、不合法。
1、灌公(痕)鉴(事故)字[2014]010号《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根据被告人摩托车前胎左侧划痕和被害人自行车上划痕判定两车接触明显是不合理、不科学的。首先,根据检验意见书所附的照片,事故自行车上的痕迹有由前向后上倾斜,结合证人孙良荣关于自行车由东向西,已基本到西边了,摩托车由北向南直接把自行车撞倒,头也不回直接向南跑了的证言,和证人颜祥仕关于应该是自行车后轮右侧被撞到的,摩托车是从自行车后面向南跑了的证言,很显然,无论是从生活常识看,还是从自行车上的痕迹看,撞倒受害人的摩托车都应是微侧东南向撞上了自行车,也就是说,肇事摩托车接触自行车的部位只可能是前轮胎的偏右侧,而被告人某某摩托车上的痕迹是在左侧面,绝对不可能是两车相碰留下的。其次,根据检验意见书所附的照片,即便在车胎无气的情况下,被害人自行车后轮右侧支架也显然高于27.6厘米,而该支架最突出的中心部位,更是明显超过30厘米,而由于被告人某某的摩托车前轮半径只有27厘米,且被害人自行车的右侧支架斜梁在同一平面的右侧支架的上方,显然只要稍微懂点科学知识的人都知道,这种尺寸的摩托车轮胎在撞到自行车右侧支架后,是绝不可能再撞到上面的支架斜梁的。最后,痕迹检验应该只能对检验的痕迹进行判断,而该意见却断言,“事故发生时”两车接触,这实际上是对事故过程的判断,并排除了其他时间上接触的可能,不仅超出了检验意见书应有的范畴,且明显是先入为主,主观臆断。
2、灌公交认字[2014]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依据未经证实的证据作出,不合法。不仅如此,根据该认定所谓的证据,也根本无法确认被告人驾车撞人的事实,该认定也明显是先入为主,先将被告人某某作为驾驶人肇事,然后而作出责任划分的认定,无论是事实上还是逻辑上都是错误的。
3、被告人某某2014年5月4日和5月29日的笔录不真实。其中,5月4日的笔录是被告人某某的六笔录中唯一一份手写的笔录,而就是在这样一份笔录中被告人某某一下子就突然认罪了,而在5月29日的笔录中,在事隔近一个月的时间后,一个50多岁的农民,尽然明确肯定地区分开了逮捕前后的细节,显然,这些都明显有违常理。事实上,一个50多岁的农民,在被关押的情况下,面对强势的侦查机关,面对他们拿出的所谓确凿证据,在认罪就可能获得从轻处罚的情况,选择认罪是相当正常的,这实际上正是我国法律规定不能仅依据口供定罪的重要原因。
二、侦查机关在程序上进行有罪推定,证据之间明显存在互相循环引证的情况。
首先,从公诉机关提交的《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看,早在2014年3月30日,侦查机关在现场勘察时,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已将被告人某某定为肇事者了。其后,2014年4月21日,在《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作出前7天,在没有任何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就将被告人某某作为唯一的嫌疑人立案侦查了。最后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和《发、破案报告》作出时间都是2014年4月28日看,很明显,除非是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此案责任的认定上严重不负责,否则就是是侦查机关先入为主,在没有任何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将被告人某某作为事故肇事者交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去认定责任。
而侦查机关这种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式的调查方式的直接结果就是,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明显都以侦查机关事先认定的被告人某某在2014年3月30日驾车撞人为潜在的前提的,而荒谬的是,反过来,侦查机关又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为依据认定被告人某某在2014年3月30日驾车撞人。
显然,侦查机关的这种有罪推定,循环引证的侦查结果不应被法律认可,否则,不仅是对被告人某某的不公,也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不负责任。
三、侦查机关没有深入调查有利于被告人某某的证据。
侦查机关的先入为主,有罪推定,不仅导致前述的证据之间的互相循环引证,其另一严重后果是,侦查机关违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深入调查有利于被告人某某的证据。因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很明显,本案至少存在目击证人所述的另一辆尾号为213的摩托车,但侦查机关对该车主进行的调查显然是走过场式的,对其中诸多不合理或可疑点,如在外打工的车主为何刚好是案发后一天回家的,其是否能证明案发时自己在何地;该车主说13年摩托车就出卖了,是13年的什么时候,是否有人看到其后其骑过该摩托车;购车的确切时间,新旧程度,200元的售价是否合理;证人颜进长看见该车主有时骑摩托回家,最后一次是在什么时间;等等,都没有深入调查。同时,被告人几乎每天都要多次经过该路口,居住该路口边的目击证人应该是比较熟悉被告人某某的,但侦查机关也没有让他们进行辨认;而实际上,证人薛敏弟就是被告人某某的同村人,如果当日是被告人某某撞人的,该证人不可能没有印象。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某某犯罪不仅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且从公诉机关提供的《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所附的照片看,很明显,肇事者是另有其人。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某某无罪。谢谢!
辩护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
赵金宝律师
201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