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局注销登记行为违法案——“围魏救赵”,实现对第三人的追偿

日期:2017/2/21 7:16:05 浏览次数:141

工商局注销登记行为违法案——“围魏救赵”,实现对第三人的追偿


[案情]

 

   卞x x,女,是连云港市一个通过合法注册的经营搬家业务的体工商户,2004年,因感情不合,她起诉至连云港市x x区法院,与其丈夫张x x离婚。通过法院调解,他们都同意离婚,并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在张x x支付一系列对价的情况下,卞x x将其经营搬家业务的店铺过户给张x x经营。由于对法律程序缺乏应有的了解,在自己并没有收到离婚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应书记员的要求,卞x x在协议签收栏中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后,卞x x发现由其前夫张x x“转交”的调解协议内容已经与他们在法庭上达成的协议大相径庭,且张x x早在开庭的前一天,就在卞x x豪不知情的下,利用其控制的公章,在x x区工商分局将卞x x的店铺注销,并以该名称注册了自己的店铺。于是,卞x x便以xx区工商分局注销登记行为违法为由,将该工商分局诉至x x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工商分局的注销登记行为。

 

[焦点]

 

    本案有两个焦点:

    一是,案件本身的焦点,即xx区工商分局注销登记行为究竟是否违法问题。

    二是,卞x x通过行政诉讼能否实现自己的民事权益问题。

    对于第一个焦点,被告xx区工商分局认为,自己的行为绝对合法,依据是:一、张x x进行注销登记时持有卞x x店铺的公章,二、被告代理律师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对张x x及其两位帮工所作的、证明张x x注销行为是卞x x授意的调查笔录。

而原告及代理人则认为,一、虽然张x x进行注销登记时持有卞x x店铺的公章,但因为其未有提供原告卞x x的授权委托书,因而,在形式上存在严重问题。而这种形式上的缺陷,恰恰决定了该注销登记行为不可避免地存在真实性的问题,是作为必须依据充分确实事实根据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所必须考虑的问题,但xx区工商分局却对此视而不见,其注销登记行为显而易见是违法的。二、被告提供的事后律师调查笔录,不仅因该律师调查笔录所调查的对象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直接或间接的牵连,且形式上明显违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而不能采信,而且以这种事后的律师调查笔录作为自己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本身也恰恰说明了其作出注销登记行为时的依据严重不足。

   对于第二个问题,从表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即使原告打赢这场行政官司,最终,她还是要执行调解协议,进行注销登记,并进而将该店铺转注册在张x x的名下。而事实上,在本人接手本案前,卞x x维权要求也已遭遇被多名律师拒绝。

但实际上,如果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本案的特殊性,应该说,本案还是完全可以通过非正常法律途径实现维权的。这是因为,一方面,我国的现实国情是,虽然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不得调解(赔偿案件除外),但在我现行的行政体制下,各行政机构在主观都不能忍受行政案件败诉的结果,在客观上,它们又都具有极其巨大的影响力,因而,但它们面临不可避免的败诉风险时,它们会动用各种手段以实现案件的最终“调解”结案,即在尽可能满足原告要求后,由原告撤诉。对本案而言,那就是,对第三人张x x施压,让其兑现对卞x x承诺,然后,让卞x x撤诉。另一方面,本案具有特殊性,因为本案涉及的不是一般财产的转让,如果注销登记被撤销,即使张x x申请强制执行,在我国当前强制执行制度相当不完善情形下,也需要一定的时间;而较长的过户时间不仅对第三人张x x经营店铺的收益影响巨大,而且,也留给了卞x x在法律容许范围内处分店铺资产的可能。显然,这是张x x本人也不愿意看到的;兑现承诺,以谋求卞x x撤诉,也应该会成为他必然的选择。

 

[结论]

 

   可能是基于司法腐败这一众所周知的原因,也可能是由于一审法官将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混为一谈,本案一审以原告败诉结束。一审法院的判决推理如下,虽然xx区工商分局作出注销登记行为的依据不足,根据各方面的情况看,注销登记行为符合原告卞x x的真实意愿,所以xx区工商分局的注销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显然,这是对依法行政原则的公然否定。

案件上诉到二审法院,xx区工商分局的败诉风险真正来临。正如前述分析的,实质性的“调解”也正式开始。最终,原告卞x x接受第三人张x x的两万元补偿后撤诉。至此,可以说,本案的诉讼已经完全达到了预期的目标;因为,虽然xx区工商分局的注销登记行为是否违法并无定论,但由于本案意在“围魏救赵”,注销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本就不是本案诉讼的目的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