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抢劫案——不能以是否实施主动行为作为划分主从犯的标准
[案情]
2008年1月,姜某某与吴某某密谋抢劫位于常州市新北区的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后,两人分别联系了朱某某等五人(其中一人另案处理),并由姜某某准备好了长刀、断线钳等工具。2008年2月1日凌晨,姜某某、吴某某及朱某某等人携带准备的工具,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农用车至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用断线钳剪断该公司大门门锁后,进入厂区。在姜某某与吴某某的安排下,朱某某等人持刀蒙面冲入门卫房间,采用持刀威胁、铁丝捆绑等手段,将门卫黄某某夫妇捆绑并看押。之后,他们撬开该公司仓库大门,劫走环纺竹节纱共计3600多公斤,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并由姜某某和王某某驾车运至常州市武进区销赃得款人民币2万余元。
2008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将本案各犯罪嫌疑人全部抓获,2008年5月,常州市新北区检察院将本案公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焦点]
在定罪上,本案比较简单,不存在太大困难;因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除驾驶员王某某外,其他被告人也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本案的焦点是,作为一件人数较多的共同犯罪,如何区分主从犯,以便对各被告准确地进行量刑。
对此,公诉人认为,除驾驶员王某某外,其余各被告人,都积极参与并实施了主动的抢劫行为,因而,除驾驶员王某某是从犯外,其余各被告人,包括朱某某在内,都是主犯。
而辩护人这认为,在我国,应该以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作为划分主从犯的标准,而不是看其是否实施了主动的行为。
[结论]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常州市新北区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但对主从犯的区分法律依据不足;因而,该院最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确认在本案中,姜某某与吴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朱某某等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