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庭:
我受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席今天庭审,通过庭审调查,现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根据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能够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原告诉称我方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包括服务)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也就是说不管是善意还是恶意,如果行为人不是使用权利人完整的企业名称而只使用权利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如果要认定构成侵权,必须的条件是该字号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本案中,我方公司名称不仅只是在字号上与原告名称中的字号部分相同,而且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字号在注册地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更不能证明其在上海地区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因此,其诉称我方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依据。
二、根据原告企业名称及行业特点,其他地区的相关公众对原告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不会产生混淆,我公司字号与原告字号部分相同根本不足以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企业名称的主要功能是识别功能,即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防止对消费者和社会公众造成混淆。基于此,“分级登记,地域管辖”是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的基本原则,因为,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构成,不同区域内相同的企业名称和同一区域内不相同的企业名称由于不会造成混淆,可以并存。
同时,由于机械行业的产品量少价高,购买者专业且特定,所以,不同地区的企业商品因字号的正常使用而被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完全不存在。
因此,鉴于原告登记注册地是重庆市铜梁区,结合其企业名称及机械公司的行业特点,其受保护范围只应是重庆市,我公司在上海地区注册不会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我方登记使用字号时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环际”具有与环球近似的含义,是一个被广泛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词语,鉴于其中“环”除了“环绕”的意思之外,还可作“环境”解释,该词又具有“环保界”或“环保领域”的意思,尤其深受能源、环保及节能等行业的企业所喜爱;而“低碳节能”由于可以直接表示产品的质量、功能以及其他特点,当前更是成为了环保节能的代名词,被广泛作为相关企业字号使用。任何人只要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网站简单搜索,就可以发现,“环际”、“低碳节能”,实际上被众多涉及能源、环保及节能等行业的企业作为字号的组成部分。
因此,当前,可以说,“环际”尤其是“低碳节能”,
几乎已经成为了能源、环保及节能等行业的准通用名称,我公司将之作为字号使用根本不存在任何恶意。事实上,如前所述,机械行业的特点决定了字号的正常使用,根本不太可能造成机械产品的混淆,我方公司也根本没有必要恶意使用相关字号。
四、在全球化的网络时代,各种媒体每天的广告信息数以亿万计,同时,一个不知名的小企业,如我们沿海地区的众多小加工企业,的交易对象都可以远出国门,商业广告和商业合同等都与企业知名度无任何直接关系是一个基本常识,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仅如我方在质证时所述,不能证明自己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事实上,其违背常识提交这些证据材料行为本身,恰恰表明了原告是一个不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
首先,原告在廉价低级的网站发布的商业软广告及发布在自己都不购买阅读的期刊上的十余次广告不仅不能证明自己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且其发布这种广告的行为本身充分表明其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急于想让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事实。
其次,原告用生产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这种当前几乎所有规范经营的企业都必须具备的条件来证明自己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充分暴露了其无力证明自己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事实。
再次,原告所谓的所获“荣誉”,不仅基本都不是与行业知名度有关的荣誉而只是相关机构对原告自己申请事项的认可,而且这些所谓的“荣誉”都是重庆市的一些机构发放的,这至少证明原告在其他地区,包括我方注册与住所地上海地区,不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最后,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广告等证明材料,多数是近期及2016年以后的,这恰恰表明原告至少在我方名称核准之前并不不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诉称既无事实根据,也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请。
代理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