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合议庭:
我受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所指派,接受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席今天庭审,通过庭审调查,现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 一审法院认定小型汽车外廓总长4.80米无任何依据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小型汽车外廓总长4.80米无任何法律依据。因为纵观整个(2009)新民一初字第2180号判决书,“根据行业标准小型汽车外廓总长4.80米”是其唯一的依据,但实际上根本没有所谓的“小型汽车外廓总长4.80米”的行业标准”,所谓“小型汽车外廓总长4.80米”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中“坡道式汽车库”设计中有关“公用汽车库”中汽车设计车型的外廓尺寸“可以参照”采用的数据。显然,这一加有两个限定条件,且只是可以选择的数据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强制依据。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小型汽车外廓总长4.80米无任何事实性依据。汽车的车身长度根据其豪华程度的不同而不同,从目前比较普及的车型看,新爱丽舍1.6L舒适型,车身4367mm;赛拉图1.6L手动,4500mm;新伊兰特1.6L手动豪华型4542mm;新凯越1.6L,4515mm,捷达4416mm, 福特1.8L,4480mm,等等都远不到4.80米,因此,法院认定小型汽车外廓总长为4.8m并无任何的事实依据。事实上,如果果真如一审法院之认定,只不仅必然导致大部分购买了车身为4.5m左右汽车的业主谋取不当利益,可以以购买自行库的价格买到汽车库,供停用汽车使用,而且,根据该判决,那些购买这些车型的车主也都将可据以向这些汽车厂商索赔,造成车市的混乱。
二,本案不适用《合同法》有关适用“行业标准”的规定
实际上,一审判决根本不仅仅是引用依据不当的问题,而是本身就错误地适用了依据。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存在“约定不明”情形时,才有适用“行业标准”的规定可能;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不仅在购房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了“面积和层高”等,又在附件中清楚地标明了库宽;至于库长,实际上,根据面积和库宽,小学二年级的学生都能轻易得出;事实上,对此,对方当事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也是明确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长宽高”等内容的。因而,本案根本不存在适用行业标准的“约定不明”情形,根本不能适用《合同法》有关适用“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变更交易价格既是适用法律的错误,也是对“不告不理”原则的违背
首先,依一审法院的认定,一审法院判令变更而不是解除合同是适用法律的错误。这是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汽车库,而按一审法院的认定,该汽车库已经变成了“自行车库”,性质发生了根本改变,根本达不到对方当事人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变更此合同,法院并无权利要求上诉人必须将此“自行车库”交易给被上诉人,否则,法院的行为便有强迫交易之嫌。
其次,变更交易价格是对不告不理原则的违背。因为虽然本案所涉车库经价格鉴定为2050元每平米,低于双方的成交价,但由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是按不同性质的标的进行交易的请求,而不是降低价款的请求,因此,依据“不诉不理”原则,法院不应主动判令变更交易价格。
四、本案所涉交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首先,所谓“自行车库改为汽车库的事实”只是对方当事人根据“莫须有”的依据所作的推测,是根本不存在的。因为,作为交易标的物的车库,本身就是作为汽车库规划审批的,这在市规划局审批通过的图纸中已经清楚的表明了。
其次,从客观上看,本案所涉车库在大小上完全可以安全停放几乎所有类型的微型车和绝大多数的小型车,完全符合当前我市普通住宅小区汽车库的一般功能。
最后,如前所述,由于本案所涉车库的大小尺寸已经明确标明在了合同及附件中了,所以实际上,在合同订立时,对方当事人对该车库的大小和功能应该是一清二楚的。而由于从理论看,除非无限大,任何车库都不可能适合一切车型,因此,作为一位完全行为能力者,他应该对自己即将使用该车库停放微型车、小型车或特种车型车,抑或另作他用作出准确的判断,反之,他就只能自担其责。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审原告诉称我方当事人欺诈根本就是无中生有,其诉讼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驳回对方的请求。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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