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合议庭:
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二审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通过阅卷、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辩护人现提出以下几点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是一起多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确定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伤害者,是对各伤害者依法定罪量刑所必须的。而由于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本案受害人的致命伤害是唯一的,因此,导致其死亡的伤害者也是唯一的,但一审判决却对这一至关重要的情节含糊其辞。该判决虽然表示对被告人某某及其一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某某没有用刀捅被害人孙宪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却又仅仅只认定被告人“某某、徐涛又持刀将孙宪友捅伤”的事实,而无任何对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致命一刀的判定,因此,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致命一刀非被告人某某所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某某量刑过重
毫无疑问,在多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伤害者的量刑理应较重,那么,在本案一审判决中获刑最重的被告人某某是否既是捅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致命一刀者呢?辩护人认为,事实并非如此,这是因为:
首先,从被告人自己的供述看,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致命一刀非被告人某某所为。被告人某某在并不知道受害人致命伤害只是腹部一刀的情况下,从投案之初就一直坚称自己没有“捅”受害人,而被告人徐涛在自首之初就对自己用刀捅受害人腹部的事实供认不讳。所谓自己的行为自己最清楚!鉴于打斗现场极其混乱又时间短促,虽有证人证言和个别同案被告言称被告人某某用刀捅被害人,但又实际上都不能肯定某某是否真的捅到了被害人而受害人腹部的刀伤又只有一处的情况下,显而易见,该刀伤非被告人某某所为,被告人徐涛庭审中的否认无任何合理依据,根本不是事实。
其次,从被害人的伤口情况看,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致命一刀非被告人某某所为。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致命伤伤口外形3.6cmx0.7cm,虽然由于被告人某某和徐涛所持刀具均未被查获,但综合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告人某某所持刀具应在5cm宽以上,根本不可能造成这样的捅伤伤口,而被告人徐涛所持刀具恰恰在3-4cm之间,导致3.6cmx0.7cm的捅伤伤口是十分正常的。而至于伤口深度,由于人的胸腔正常都不到20cm,是以,无论是四五十厘米的刀,还是二十几厘米的刀,都是完全可以深达体腔的。因此,十分明显,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致命一刀非被告人某某所为。
最后,从常理上看,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致命一刀非被告人某某所为。
这是因为:
1、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致命一刀不仅致被害人胃及肺破裂,还导致被害人胸主动脉完全断裂,如果这一刀是被告人某某所为,被害人是根本就不可能再有力和被告人某某夺刀搏斗,更不用说和众多伤害者打斗达四五分钟之久。
2、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致命一刀位于被害人左侧肋弓腋前线处,且斜向内上,这在人自然站立,胳膊下垂情况下是不可能发生的。结合案件情况,这显然是在被害人抬左臂抢夺被告人某某的刀具时,他人所为。事实上,这也为侦查机关的《案件发破经过》所确认。
3、刀长易砍而不易捅!被告人某某所持刀具是约50cm左右的砍刀,这种长度的砍刀要造成很深的捅伤,事实上是相当困难的,这从其仅致另一毫无准备的受害人大腿轻伤即可得到明证。
三、被告人某某属自首,一审判决判定其“依法不构成自首”不当
如前所述,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致命一刀非被告人某某所为,因此,一审判决根据被告人某某供述中,用的是“砍”而不是“捅”,就否定其及一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某某没有用刀捅被害人孙宪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而仅仅以被告人“某某、徐涛又持刀将孙宪友捅伤”的事实来判定被告人某某“依法不构成自首”实属不当。
四、对被告人某某不应适用死刑
首先,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是刑罚体系中诸刑罚方法中最重的一种,我国虽然从目前的政治、经济实际出发,在现行刑法中保留着死刑,但一直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原则,因此,刑法第48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在我国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才应依法被判处死刑,而本案虽有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由于死亡的后果是在混斗中造成的,和刑法“极其严重”的要求实际上还是有一定的距离的。而具体到被告人某某,则如前所述,不仅客观上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致命一刀非其所为,实际上,在主观上,被告人某某也并非十恶不赦,这从其开始时仅仅轻伤另一被害人,以及一审判决认可的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行为等都可得到佐证。因此,对被告人某某适用死刑明显有违我国死刑的适用原则。
其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和故意杀人案件虽然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但由于二者性质的不同,在具体量刑时,实际上,是有很大区别的。实践中,故意杀人案件的主犯多获死刑,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的主犯被判死刑的只是少数情节极其恶劣,手段极端残忍者。而如前所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在混斗中造成的,且被告人某某,客观上未为致命一刀,主观上又非十恶不赦,如对其适用死刑,则不仅对当事者不公,也有失刑法的严谨和统一。
最后,如前所述,被告人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依此,也不应对其适用死刑。
综上,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依法应予制裁,但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把握我国死刑适用原则不准,导致了对被告人某某的量刑明显过重,有失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