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连云港旅游促进条例(草案)》
的修改建议
根据连云港市司法局的指派,本所现就《连云港旅游促进条例(草案)》出具本修改建议。
本所仅根据接收到的《连云港旅游促进条例(草案)》文本、《连云港旅游促进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连云港旅游促进条例(草案)》依据对照表和《征求意见情况说明》等材料出具本修改建议。
本修改建议系基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并考虑国家立法及司法精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
本修改建议仅针对《连云港旅游促进条例(草案)》文本内容,不涉及对《连云港旅游促进条例(草案)》整体架构的建议。
1、关于第三章标题
“发展”是事物变化的动态过程,不是行为,不宜将其本身作为规范的对象。
2、关于第一条
“本市”与“连云港市”,有重复啰嗦之嫌,且“连云港市”与下文多处“本市”的说法不协调;建议去掉前面的“本市”,将后面的“连云港市”改为“本市”。
3、关于第二条
同第三章标题的意见
4、关于第三条
1、“旅游”这一概念的外延远大于“旅游业”这一概念的外延,因此,最好用“旅游业发展”而不用“旅游发展”的提法;
2、本条主语、状语和谓语多不搭;
3、作为地方法规,用“坚持...的理念”,值得商榷。
5、关于第四条
1、“(重要)支柱产业”是成为的而不是作为的;
2、“建设”和“服务”等作为“加强”的宾语是否适当,值得商榷。
6、关于第五条
1、“旅游工作”一词的内涵与外延都不确定,如人大与旅游相关的工作、旅游经营与从业者的相关行为以及政府与旅游相关的规划行为等,似乎都可归为旅游工作,因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也使用了该词汇,因此,但我们认为,“组织和领导旅游工作”的表述不是太妥,最好不用;
2、对高新区和管委会等,使用“本行政区域”应该欠妥;
3、虽然可能有领导讲话中使用过“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但我们认为,“能力的现代化”是否讲得通,尚待商榷,因此,作为正式的法规,应谨慎使用。
7、关于第六条
行业协会的职责不宜封闭。
8、关于第七条
1、我们认为,“引领”不是一个适宜的立法用语;
2、“加强”和“相关”等用词,使本条规定略现突兀;建议,在本条句前,先加一句,将旅游全域化作为目标的相关内容;
3、“加强”一词,是否适当,也需商榷。
9、关于第九条
1、“旅游发展规划”、“全域旅游规划”二者之间应该是有主次之分的,连接词不宜用“和”
2、将“文化旅游、乡村旅游、工业旅游、体育旅游、生态旅游”等都称产业,似乎不妥。
3、征求意见不需要书面,恐怕将流于形式
10、关于第十条
应明确,不同意时的处理。
11、关于第十一条
1、“一”不用“等”,“利用自然保护区等”中“等”字使用不当;
2、“工业、农业、水利、商业、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卫生、医药”不能与“社会资源”划等号;
3、“其”所指不明。
12、关于第十三条
1、“主要用于”前的主语不宜省略;
2、规定“主要用于...等”,说明还有“次要用于”,不妥;
3、“高端旅游”和其他并列项并非并列关系。
13、关于第十四条
1、根据语义,有只鼓励开发,不鼓励使用已“开发”之嫌,不妥;
2、旅游业的投资主体已经多元化了。
14、关于第十五条
“年度节庆活动计划”前宜加限定语。
15、关于第十六条
1、单用“完善”说明已经确定建成“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
2、使用何种技术完善,应根据数据库性质确定,理论上不宜强规;
3、用“并与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信息实现互联互通”的规范方法,对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就应该不是法定义务,理论上实施困难。
16、关于第十七条
1、“融合开放”语义不清;
2、“生态旅游”,在理论上,应该不是独立的旅游业态;
3、列举的业态之间应该不是并列关系。
17、关于第十九条
“鼓励旅游者带薪休假,错峰旅游”的规定表述不清,建议在“带薪休假”前加“通过”。
1、“海滨”、“温泉”从语义上看,是非特定地点,与特定地点非并列关系;
2、“连岛”与“海滨”也非并列关系。
19、关于第二十一条
1、“鼓励发展...产业”主谓宾搭配不当;
2、支持“多种形式”,有一种形式就不支持的含义,不当;
3、“文化创意”、“演出演艺”和“优秀传统文化”无必然联系;
4、将“地方特色”与“文化内涵”并列,应该限制过严;
5、“博物馆体系”指向不明。
20、关于第二十二条
1、“旅游包机、旅游专列发展”,搭配不当;
2、“促进旅游目的地建设”,多余;因为,任何符合本法规定的行为都是促进旅游目的地建设。
21、关于第二十五条
1、“优势要素”有歧义,建议删除“优势”;
2、关于“规划引领”,同前建议;
3、“建设夜间美食街区”的主语不明,且语位宜调整;
4、第三款“鼓励”的主语不明;
5、“引导旅行社等”中的“等”字使用不当。
22、关于第二十六条
“促进旅游宾馆、饭店、景区等旅游服务业的发展”的规定,将“旅游宾馆”、“饭店”、“景区”直接称为服务业应该欠妥。
23、关于第二十七条
“古民居建筑”和“历史文化遗迹”,语位宜对调。
24、关于第二十八条
1、本条主体不明;
2、“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办”,有不含非旅游经营者之意,存歧义;
3、“主题酒店”和“汽车旅馆、青年旅舍、客栈民宿”等貌似不是并列关系;
4、将“主题酒店、汽车旅馆、青年旅舍、客栈民宿”称为“住宿设施”,且将“住宿设施”作为“开办”的宾语,都欠妥;
5、“引导和规范旅游住宿业有序发展”的语位宜调整。
25、关于第三十条
“标准化管理”存在如何实施的问题。
26、关于第三十一条
1、“车站、机场、码头、景区等”后,宜加“场所”;
2、“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的规定无范围限定,在我市已有旅游客运专线的情况下,无实际意义;
3、“重点旅游景区”存在界定问题。
27、关于第三十二条
将“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归侨侨眷、全日制学校学生等”直接称为“旅游者”不妥,宜改“旅游者”为“旅游时”。
28、关于第三十三条
主体不明;
“大力推进入境旅游便利化、邮轮游客入境免签政策”中的“免签政策”,宜用“争取”作为谓语。
“推进国际旅游城市建设”的语位宜调整。
29、关于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的旅游咨询电话不宜规定公布。
30、关于第三十五条
1、“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的主体责任”的规定,存在歧义且多余;
2、“旅游经营者应当重视安全管理”属主观内容,不宜规定;事实上,语位也不当;
3、“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的规定,同前,存在歧义。
31关于第三十六条
1、“统一规划”主体有歧义;
2、“安全保障”与“无障碍”似乎是非并列关系;
3、“导游和讲解员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文本内容进行讲解”规定中的“相关标准文本”存在确定问题,且要求“导游”不现实。
32、关于第三十七条
“饭店、景区、旅行社、民宿等旅游经营者”的表述不当,“饭店、景区、旅行社、民宿”等和“旅游经营者”不对等。
33、关于第三十八条
是否增加监管机构设定的义务,或参照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规定,请商榷。
34、关于第四十三条
1、“零负团费”和“其他不合理的低价”不应并列;
2、“与购物场所经营者串通,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表述,极不通顺。
35、关于第四十四条
无限定条件规定“手持组团社或者接待社旗”不现实。
36、关于第四十五条
“可以依法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的表述不通顺。
37、关于第四十七条
1、“综合监管”一般与“专门监管”相对应,本条“综合监管”的提法值得商榷;
2、“公共场所”宜加限定语;
3、“相关标准”存在“相关标准”存在与否的问题。
38、关于第四十九条
1、同前,“等”字使用不当;
2、规定“依法依规开展失信市场主体信用联合惩戒提供基础数据”作为公开失信惩戒记录信息的目的,是否恰当,尚需商榷。
39、关于第五十条
仅单独规定对“民宿”的监管,结构上,不平衡。
40、关于第五十一条
本条在性质上更应归入促进一章,而不是监管。
41、关于第五十二条
将“旅游者”与“游客”统一,应该更好。
42、关于第五十五条
“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未能涵盖“情节严重但改正的”和 “情节不严重但拒不改正的”等情形。
43、关于第五十六条
同前建议。
44、关于第五十七条
1、旅游经营者并不一定都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也是可能构成犯罪的。
45、关于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
对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处罚,有违法之嫌。
46、关于第六十条
1、关于“手持组团社或者接待社旗、随团活动”,建议同前;
2、有正当理由,就无所谓拒不配合。
47、本条例在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等的职责义务排列上,比较混乱,建议调整。
本法律建议书仅供参考。
本法律建议书正本一式二份,委托人和本所各持一份。
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盖章)
2020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