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连云港旅游促进条例(草案)》 的修改建议

日期:2021/12/10 18:44:32 浏览次数:3

关于《连云港旅游促进条例(草案)》

的修改建议

根据连云港市司法局的指派,本所现就《连云港旅游促进条例(草案)》出具本修改建议。

本所仅根据接收到的《连云港旅游促进条例(草案)》文本、《连云港旅游促进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连云港旅游促进条例(草案)》依据对照表和《征求意见情况说明》等材料出具本修改建议。

本修改建议系基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并考虑国家立法及司法精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

本修改建议仅针对《连云港旅游促进条例(草案)》文本内容,不涉及对《连云港旅游促进条例(草案)》整体架构的建议。

 

1、关于第三章标题

“发展”是事物变化的动态过程,不是行为,不宜将其本身作为规范的对象。

2、关于第一条 

“本市”与“连云港市”,有重复啰嗦之嫌,且“连云港市”与下文多处“本市”的说法不协调;建议去掉前面的“本市”,将后面的“连云港市”改为“本市”。

3、关于第二条 

同第三章标题的意见

4、关于第三条 

1、“旅游”这一概念的外延远大于“旅游业”这一概念的外延,因此,最好用“旅游业发展”而不用“旅游发展”的提法;

2、本条主语、状语和谓语多不搭;

3、作为地方法规,用“坚持...的理念”,值得商榷。

5、关于第四条 

1、“(重要)支柱产业”是成为的而不是作为的;

2、“建设”和“服务”等作为“加强”的宾语是否适当,值得商榷。

6、关于第五条 

1、“旅游工作”一词的内涵与外延都不确定,如人大与旅游相关的工作、旅游经营与从业者的相关行为以及政府与旅游相关的规划行为等,似乎都可归为旅游工作,因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也使用了该词汇,因此,但我们认为,“组织和领导旅游工作”的表述不是太妥,最好不用;

2、对高新区和管委会等,使用“本行政区域”应该欠妥;

3、虽然可能有领导讲话中使用过“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但我们认为,“能力的现代化”是否讲得通,尚待商榷,因此,作为正式的法规,应谨慎使用。

7、关于第六条

行业协会的职责不宜封闭。

8、关于第七条 

1、我们认为,“引领”不是一个适宜的立法用语;

2、“加强”和“相关”等用词,使本条规定略现突兀;建议,在本条句前,先加一句,将旅游全域化作为目标的相关内容;

3、“加强”一词,是否适当,也需商榷。

9、关于第九条 

1、“旅游发展规划”、“全域旅游规划”二者之间应该是有主次之分的,连接词不宜用“和”

2、将“文化旅游、乡村旅游、工业旅游、体育旅游、生态旅游”等都称产业,似乎不妥。

3、征求意见不需要书面,恐怕将流于形式

10、关于第十条

应明确,不同意时的处理。

11、关于第十一条

1、“一”不用“等”,“利用自然保护区等”中“等”字使用不当;

2、“工业、农业、水利、商业、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卫生、医药”不能与“社会资源划等号;

3、“其”所指不明。

12、关于第十三条

1、“主要用于”前的主语不宜省略;

2、规定“主要用于...等”,说明还有“次要用于”,不妥;

3、“高端旅游”和其他并列项并非并列关系。

13、关于第十四条 

1、根据语义,有只鼓励开发,不鼓励使用已“开发”之嫌,不妥;

2、旅游业的投资主体已经多元化了。

14、关于第十五条

“年度节庆活动计划”前宜加限定语。

15、关于第十六条

1、单用“完善”说明已经确定建成“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

2、使用何种技术完善,应根据数据库性质确定,理论上不宜强规;

3、用“并与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信息实现互联互通”的规范方法,对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就应该不是法定义务,理论上实施困难。

16、关于第十七条

1、“融合开放”语义不清;

2、“生态旅游”,在理论上,应该不是独立的旅游业态;

3、列举的业态之间应该不是并列关系。

17、关于第十九条

 “鼓励旅游者带薪休假,错峰旅游”的规定表述不清,建议在“带薪休假”前加“通过”。

18、关于第二十条

1、“海滨”、“温泉”从语义上看,是非特定地点,与特定地点非并列关系;

2、“连岛”与“海滨”也非并列关系。

19、关于第二十一条 

1、“鼓励发展...产业”主谓宾搭配不当;

2、支持“多种形式”,有一种形式就不支持的含义,不当;

3、“文化创意”、“演出演艺”和“优秀传统文化”无必然联系;

4、将“地方特色”与“文化内涵”并列,应该限制过严;

5、“博物馆体系”指向不明。

20、关于第二十二条 

1、“旅游包机、旅游专列发展”,搭配不当;

2、“促进旅游目的地建设”,多余;因为,任何符合本法规定的行为都是促进旅游目的地建设。

21、关于第二十五条

1、“优势要素”有歧义,建议删除“优势”;

2、关于“规划引领”,同前建议;

3、“建设夜间美食街区”的主语不明,且语位宜调整;

4、第三款“鼓励”的主语不明;

5、“引导旅行社等”中的“等”字使用不当。

22、关于第二十六条

 “促进旅游宾馆、饭店、景区等旅游服务业的发展”的规定,将“旅游宾馆”、“饭店”、“景区”直接称为服务业应该欠妥。

23、关于第二十七条

“古民居建筑”和“历史文化遗迹”,语位宜对调。

24、关于第二十八条 

1、本条主体不明;

2、“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办”,有不含非旅游经营者之意,存歧义;

3、“主题酒店”和“汽车旅馆、青年旅舍、客栈民宿”等貌似不是并列关系;

4、将“主题酒店、汽车旅馆、青年旅舍、客栈民宿”称为“住宿设施”,且将“住宿设施”作为“开办”的宾语,都欠妥;

5、“引导和规范旅游住宿业有序发展”的语位宜调整。

25、关于第三十条 

“标准化管理”存在如何实施的问题。

26、关于第三十一条 

1、“车站、机场、码头、景区等”后,宜加“场所”;

2、“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的规定无范围限定,在我市已有旅游客运专线的情况下,无实际意义;

3、“重点旅游景区”存在界定问题。

27、关于第三十二条 

将“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归侨侨眷、全日制学校学生等”直接称为“旅游者”不妥,宜改“旅游者”为“旅游时”。

28、关于第三十三条 

主体不明;

“大力推进入境旅游便利化、邮轮游客入境免签政策”中的“免签政策”,宜用“争取”作为谓语。

“推进国际旅游城市建设”的语位宜调整。

29、关于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的旅游咨询电话不宜规定公布。

30、关于第三十五条

1、“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的主体责任”的规定,存在歧义且多余;

2、“旅游经营者应当重视安全管理”属主观内容,不宜规定;事实上,语位也不当;

3、“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的规定,同前,存在歧义。

31关于第三十六条 

1、“统一规划”主体有歧义;

2、“安全保障”与“无障碍”似乎是非并列关系;

3、“导游和讲解员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文本内容进行讲解”规定中的“相关标准文本”存在确定问题,且要求“导游”不现实。

32、关于第三十七条

 “饭店、景区、旅行社、民宿等旅游经营者”的表述不当,“饭店、景区、旅行社、民宿”等和“旅游经营者”不对等。

33、关于第三十八条

是否增加监管机构设定的义务,或参照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规定,请商榷。

34、关于第四十三条

1、“零负团费”和“其他不合理的低价”不应并列;

2、“与购物场所经营者串通,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表述,极不通顺。

35、关于第四十四条

无限定条件规定“手持组团社或者接待社旗不现实。

36、关于第四十五条 

“可以依法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的表述不通顺。

37、关于第四十七条

1、“综合监管”一般与“专门监管”相对应,本条“综合监管”的提法值得商榷;

2、“公共场所”宜加限定语;

3、“相关标准”存在“相关标准”存在与否的问题。

38、关于第四十九条

1、同前,“等”字使用不当;

2、规定“依法依规开展失信市场主体信用联合惩戒提供基础数据”作为公开失信惩戒记录信息的目的,是否恰当,尚需商榷。

39、关于第五十条 

仅单独规定对“民宿”的监管,结构上,不平衡。

40、关于第五十一条 

本条在性质上更应归入促进一章,而不是监管。

41、关于第五十二条 

将“旅游者”与“游客”统一,应该更好。

42、关于第五十五条

“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未能涵盖“情节严重但改正的”和 “情节不严重但拒不改正的”等情形。

43、关于第五十六条 

同前建议。

44、关于第五十七条 

1、旅游经营者并不一定都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也是可能构成犯罪的。

45、关于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

对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处罚,有违法之嫌。

46、关于第六十条

1、关于“手持组团社或者接待社旗、随团活动”,建议同前;

2、有正当理由,就无所谓拒不配合。

47、本条例在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等的职责义务排列上,比较混乱,建议调整。

本法律建议书仅供参考。

本法律建议书正本一式二份,委托人和本所各持一份。

 

                                  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盖章)

                                                   20204月